早期罗马的克里维特所有制,保留着土地公有的外壳,其所有权的客体仅限于妻子、儿子、奴隶、牲畜以及世袭住宅。
行孝尽孝的养亲方式相对来说易于实现。若要达致那样的终点,两种话语又呈现出了前后递进的关系。
其中潜含着一种可以被称为法律之治或制定法之治的法治观。更为重要的是,接力模式与反馈模式具有完全不同的文化根基。两种话语同时存在,而且都旨在解决仅凭血缘亲情来维持代际关系并不可靠的问题。需要追问的是,何种意义上的儒学曾受到批判。民众经常提及的养儿防老观念是代际关系反馈模式的真实写照,而多子多福观念又表达着父母对未来寄予期望。
在2010年前后,法院常借用儒学文本上的孝道理念来考量涉孝案件。因伦理话语受阻而提出权利话语又旨在表明,民众在平时的日常生活中对伦理话语的考量要重于权利话语。就前者而言,规范法理学显然是个道德论辩,而分析法理学并不是道德论辩,它无关特定道德原则是否能够成立以及它以何种方式影响实在法体系与相应法实践等问题。
(二)学科上的怀疑论:法理论是冗余的 如果说实践上的法理学怀疑论主要关心的是理论与实践之间关系这个更一般、也更哲学化的问题,那么主要由部门法学者支持的学科上的法理学怀疑论,却更加关注法学自身的内在结构。[7]这个指责的逻辑结构非常清晰: 1.法律作为某种社会实践(Social Practice),必然具备实践性(practicality)的特质。这幅完整的画卷包括两个较为独立的层次,其中的第一层次所关心的核心问题是:特定实在法体系或者实在法规定到底在要求什么、禁止什么、许可什么以及创设什么。更为严重的是,他们根本就没有注意到法理学还存在一个独特的二阶理论的领域,这是一个由法理学独占的领域。
而对于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仅仅建立在说明性理论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能够诨明还存在着辩护性的理论,那么刚才的说法就有可能变得极不适当。而死刑的个别法理论,是从道德原則和实在法体系的双重角度来关心死刑的实践。
而且由于部门法学与法律实践的联系更为紧密,因此还具备理论上的明显优势,所以法理学是不重要的。如果其目标是为了辩驳特定实践当中所蕴含的实质价值是否有稳固的根据,那么该理论就是辩护性的。[51]前者例如,中国的刑事实在法允许死刑的存在,而瑞士等国的实在法体系已经全面庋除死刑。其二,法理学与法理论并无实质差别,它们均包括规范理论以及作为二阶理论的法哲学这两个部分。
[37]例如在关于同性卖淫是否属于实践难題的问题上,理论家A可能会认为,这是个简单情形且不属于卖淫。而我却认同后一种主张—实践是理论性的,所以我认为离开了理论,实践其实没什么重要性。(3)刑事责任与惩罚,包括责任与犯罪、精神失常与罪责减轻以及惩罚的诸种理论三个部分。 二、怀疑论的两个形态:它们分别在怀疑什么 对法理学重要性的怀疑其实并不罕见。
五、法学知识的内在结构2:什么是法哲学 难道你没有发现将法理学视为某种理想型的规范理论,其回应冗余论的力度仍有不足吗?难道你没有发现我在上一节中所使用的是初步回应这个语气较弱的词语吗?至少一个简单的直观印象就会对刚才的说法带来一定伤害:既然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在规范理论上形成重叠,并且如果部门法学的存在具备毫无疑问的正当性,那么法理学知识的独特意义总是值得怀疑的,所以上述说法具备某种狡辩的嫌疑,这与我在文章开始所表达的论辩姿态可能有所矛盾。[64]例如,Andrei Marmor, Philosophy of Law,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011,p.6. [65]Leslie Green, General Jurisprudence: A 25th Anniversary Essay, 2005 (2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pp. 565-80. [66]由于自然法理论、法实证主义(甚至包括法社会学)各自的核心立场是什么等问題本身就极为复杂,并非本篇文幸所能承栽。
这就相当于说,一个厨师车开得不好,这恐怕不是他的缺点,饭做得不好才是。[33]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当实践中出现了疑难情形时,理论在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实践上的难题往往是这样的:对于特定实践问题而言,人们在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上同时存在多种不同且相互对立的看法,而且每一种看法均具有程度大致相当的合理性。
同理,既然理论是不重要的,法理学当然就更是缺乏足够的重要性了。[39]因此,实践怀疑论者所持有的理论是实践性的这个主张,本身也是一个理论上的基本立场,这从反向进一步说明理论拥有者极为重要的意义,否则这种理论主张因为是理论而非实践,根本就不值得重视,它甚至就连存在的可能性都有所欠缺。当然,有关中国人"的理论研究,的确不能违背关于人的那些必然要求,不过特殊性部分始终是关心的重点。对于以上逻辑过程,有两个要点值得进一步强调:第一,严格来说,以上论证过程的最终结论,其实并不是法理学因缺乏实践性而不重要,它的直接结论应当是:由于法学必须具备实践性的特质,并且法理学明显缺乏这个性质,因此即使特定法理学的主张是逻辑自洽的,但是它仍然不具备法学上的重要性。换言之,缺乏实践性之所以成为对法理学的指责(前提4),就是因为首先肯定了由前提2推导出的结论一法学应当具备实践性(前提3)。[22] 我髙度认同这种辩护法理学重要性的思路,但我并不认为这是一个充分的辩护:其一是因为这个说法所能辩护的对象过于广泛,它在逻辑上必然过度包含(over-inclusive),而无法仅用它来支持法理学重要性的主张,而这种过于广泛的辩护方式反而会削弱它的强度。
不过,由于前提1本身根本无法有效质疑(法律当然具备实践性),所以真正可能成功的回应思路,就只剩下了前提2和前提4这两个对象。不过,如前文所言,如果实践上的怀疑论是成立的话,那么部门法理论其实同样面对严重的正当性难题,因为部门法理论依然是一种理论,如果理论是附着于实践的,那么部门法理论其实也会面临实践性的挑战。
最后,像什么是死刑这样的二阶问题,围绕着前面的道德问题而展开,所以它才是元问题或者后设问题。由此可以得出如下初步结论:实践难题本身就是理论分歧的结果。
那么,这两类问题是否穷尽了死刑领域涉及的所有问题?显然没有,还有一类可能更为重要的问题潜藏在这背后:什么叫做死刑?它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吗?将一个人关在监狱中直至其自然死去(终生监禁或无期徒刑),这和死刑有什么区别呢?对于重罪犯人以注射某种药物的方式使其脑死亡而成为植物人,这是否因符合死刑的要求而应当被禁止呢?等等诸如此类。法理学在后一领域,因为独占而重要,因为任何其他的法理论都无法在次领域给出系统性的回答。
[3]同时,由于任何的辩护都是围绕着否定性的看法展开的,所以我将在第二节中首先说明法理学怀疑论的具体形态,我将说明两种不同的怀疑论一"实践者的怀疑论和部门法学者的怀疑论,它们各自在怀疑什么?对于这些怀疑论的具体说明,是整个这篇文章的起点。你可能非常疑惑:我试图通过刚才这段讨论说明什么问题?我当然是在说理论与实践之间的关系问题。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与前两类问题之间是何种关系呢?它们之间显然存在如下关联:如果说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均指向死刑的实践,[58]那么刚才提到的这类问题并不指向死刑的实践,而是指向关于死刑的一般法理论和个别法理论,因为只有明确了‘死刑到底指什么,才能澄清我们在一般法意义上和特殊法意义上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准确看法。[48]A. John Simmons,Ideal and Non-ideal Theory, 2010 (38) Philosophy Public Affairs, pp.5-36. [49]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revised edition,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p.9. [50]同前注[49],John Rawls书,第 245-246页。
显然,部门法学独占了实在法理论,这是法理学不应当涉足的地方。所以,一旦将个别法与一般法的分类,附加进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的区别之中,那么就会看到法理学与部门法学即使存在领域上的共享情形,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可以被严格区分开来,?并且法理学作为部门法学的先决条件,其自身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所以,即使在这个的确重叠的领域中,法理学依然具备不可取代的重要性。如果再加上某男不是在进行正当防卫这个新条件,这回总该是故意杀人了吧?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因为如果要将其称为故意杀人,还需要一个整体性条件的成就:某男手持一把尖刀刺人他人的身体,致其流血不止而死,某男试图剥夺被害人的生命,且某男不是在进行正当防卫,这样的行动被叫做故意杀人。
[11]这种做法显然会面对接下来的知识冗余性 的批评,因为部门法理论原本就扮演了这个角色,所以法理学必然因为冗余而不重要。[59]Micheal Smith, The Moral Problem, Black well, 1994, p.2 . [60]并不是任意两个相关联的问题和主张之间均会存在一阶与二阶的关系,最重要的特点在于它们之间的关联必须夏现为,一个问题或主张是指向另一个问题或主张的。
通常由部门法学者提出的知识冗余的怀疑论,不但忽视了法理学与部门法学重叠时法理学所拥有的独特意义。[10]当然,学者以何种方式增强法理学的实践性,这有赖于他们对实践性这个语词的判断。不过最近这些年来,方法论的问题(the Problem of Methodology)逐渐成为法哲学中一个独立的讨论领域,它所关心的主要是法哲学的性质(the Nature of Legal Theory)问题。如果一个规范理论不考虑上述要素,而只关心道德原则何者是最佳的,那么这样的理论就是理想性的规范理论。
例如,在关于是否存在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问题上,理论家一般将其视为道德问题,而非涉及性质的分析问题,[64]所以它显然是个规范法理学的问题。[50]所以,理想理论不应当受到罔顾现实之类的责难,因为这原本只能用来针对非理想理论。
如果将这种观点予以彻底化,不但一个法理学怀疑论的主张会出现,而且还会衍生出一个关于理论的怀疑论:由于理论必然附着于实践,并且是对实践的事后说明,那么理论其实是不重要的,实践可以在没有理论的时候,始终依循自身的逻辑自然地延展开来。[48] 理想理论与非理想理论均会面临某些指责。
为此,我将着重关心理论与实践的关系,讨论以下具体问题:第一,当存在理论共识的时候,理论对于实践而言为何是重要的?第二,当实践中出现了疑难情形时,理论在扮演着什么样的角色?第三,是否存在着无法实践的理论? 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当存在共识的时候,理论对于实践而言重要吗?从理论和实践的关系人手,理论共识的存在实际上意味着实践当中的通常情形。认识到这一点,法理学知识冗余论的批评,至少会得到部分回应。
顶: 955踩: 2
评论专区